01 ——— 法加家
婚姻诉讼案例
从来孩子都是父母心头肉,虽然两个人因为各种原因过不到一块了,但是孩子还要继续成长。孩子跟谁合适?双方都在“争”,争相表达自己想要抚养以及能抚养好的意愿及能力,但是法院如何判决,是要综合考虑多方因素的。一旦做出判决,除非发生重大的变化,一般不会轻易变更抚养权归属。
有这么一对老夫少妻,2009年10月生育一子,2015年5月11日经法院终审判决离婚,双方所生之子判随男方共同生活。
双方分居以及离婚后,有一段时间是轮流照顾孩子,比如女方在超市工作,做一休一,有早晚班。上班时将孩子送到被告处,休息时则自己照料孩子。2015年8月,男方住院,孩子就放在女方妹妹处照顾。但9月底起,孩子一直随父亲共同生活。
母亲就觉得父亲对孩子不负责任,不给孩子洗澡,不会照顾孩子的饮食起居,且孩子自2015年6月起不上幼儿园。所以起诉到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,由自己抚养,孩子爸爸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。
孩子爸爸辩称,孩子自2015年6月起因厌食问题就诊治疗,故未上幼儿园,而且在家期间,他也教孩子下棋、写字。经过治疗和照料,孩子厌食问题也有好转。自己有能力照料、教育孩子,与孩子感情较好,不同意孩子妈妈的诉讼请求。
公说公有理,婆说婆有理。那么就需要证据说话了,到底谁更有理?孩子跟着谁更有利?
法院说理这一段非常赞:父母对子女有抚养、教育的义务。原、被告离婚纠纷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内容,系人民法院综合各方情况所确定,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。现原告提出变更抚养关系,应举证证明存在需要变更的正当理由。原告主张被告无法照料孩子,却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。至于孩子暂时未上幼儿园的情况,被告对此作出的解释合理,而被告对学前教育必要性、教学质量、学校选择等方面的考虑均系其个人认识与看法,即便父母双方在教育理念上存在分歧,亦不能就此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充分理由。鉴于原、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在离婚前后并无重大变化,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直接照料孩子存在明显不利的因素,故从维持沈某乙稳定的生活环境和情感关系、有利于沈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,沈某乙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。至于原告提出的探望问题,可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其正当权益,并不以变更抚养关系为必要前提。
所以,父母之前的争议甚至仇恨再大,也要克制自己,不要拿孩子当炮灰,不要让孩子成为你们愤怒的出口。他们会长大,即便你们分开了,请给孩子无尽的温暖和安全感,你这样努力,既是为了孩子负责,也是为你们的晚年负责,亦是为了社会负责。随着时光流走,有一天你或许会发现,恨是毒药,爱才是解药。
附:判决书
陈某某与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
民 事 判 决 书
(2015)浦少民初字第462号
原告陈某某,女,1974年6月4日生,汉族,户籍地安徽省,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。
被告沈某甲,男,1938年10月11日生,汉族,住上海市浦东新区。
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陈某某,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陈某某诉称,其与被告原系夫妻,2015年5月11日经法院终审判决离婚,双方所生之子沈某乙判随被告共同生活。原告在超市工作,做一休一,有早晚班。原、被告分居后原告上班时将孩子送到被告处,原告休息则自己照料孩子。2015年7月及8月,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,8月17日起双方又轮流带孩子,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曾将孩子放在原告妹妹处。但9月底起孩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。原告认为,被告对孩子不负责任,不给孩子洗澡,不会照顾孩子的饮食起居,且孩子自2015年6月起不上幼儿园,故起诉要求判令婚生子沈某乙变更随原告共同生活,被告自变更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(以下币种同)2,000元至沈某乙18周岁止。
被告沈某甲辩称,沈某乙4岁左右时原、被告分居,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,但也经常与原告电话联系并见面,原告也会随时带走孩子。孩子在原、被告方两边都住的情况一直持续至2015年9月下旬,此后孩子均随被告共同生活。因孩子不愿去幼儿园,且2015年6月起因厌食问题就诊治疗,故未上幼儿园。被告对幼儿园的部分做法并不认同,且考虑接送方便曾于8月中旬准备转学事宜,后因报名期间孩子被原告带走,被告联络的幼儿园知晓孩子的家庭情况后不愿接收。被告认为,2015年8月被告住院仅因肾结石的老毛病,现已治愈。被告从未阻挠原告探望孩子,只是不让原告带走孩子。幼儿园并非义务制教育,不具有强制性,原告此前就读的幼儿园在教学上存在欠缺,当然被告仍鼓励孩子上幼儿园,即便孩子在家期间,被告也教孩子下棋、写字。经过治疗和照料,孩子厌食问题也有好转。故被告有能力照料、教育孩子,与孩子感情较好,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经审理查明,原、被告原系夫妻,2009年10月生育一子沈某乙。2015年1月6日,法院对原、被告离婚纠纷作出一审判决,准予双方离婚,并确定沈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。后因原告不服提出上诉,二审法院于同年5月11日作出驳回上诉、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。此后,沈某乙曾分别居住在原、被告处,2015年9月下旬至今沈某乙均随被告共同居住。现原、被告双方就抚养关系产生分歧致讼。
另查明,2015年6月后,沈某乙曾因病就医。同年8月,被告因肾结石等住院治疗。
上述事实,由原告提供的(2014)浦民一(民)初字第39334号民事判决书、(2015)沪一中民一(民)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、照片、通话记录,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、出院小结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。
本院认为,父母对子女有抚养、教育的义务。原、被告离婚纠纷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内容,系人民法院综合各方情况所确定,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。现原告提出变更抚养关系,应举证证明存在需要变更的正当理由。原告主张被告无法照料孩子,却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。至于孩子暂时未上幼儿园的情况,被告对此作出的解释合理,而被告对学前教育必要性、教学质量、学校选择等方面的考虑均系其个人认识与看法,即便父母双方在教育理念上存在分歧,亦不能就此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充分理由。鉴于原、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在离婚前后并无重大变化,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直接照料孩子存在明显不利的因素,故从维持沈某乙稳定的生活环境和情感关系、有利于沈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,沈某乙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。至于原告提出的探望问题,可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其正当权益,并不以变更抚养关系为必要前提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。
案件受理费80元,减半收取计40元,由原告陈某某负担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。
代理审判员 奚少君
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
书 记 员 钱 辉
附:相关法律条文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
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,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。离婚后,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,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。
离婚后,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。
离婚后,哺乳期内的子女,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。哺乳期后的子女,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,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。